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2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1026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121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4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121起施行。
    
  
  附: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人
  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答记者问
  
    
  
  2004111国务院第423号令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121起施行。本报记者日前就《条例》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郑斯林。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为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保障制度,我国于1993年开始建立劳动监察制度。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推进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开展。多年的实践证明,劳动保障监察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严重供过于求,一些用人单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甚至相当严重。为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进一步系统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定《条例》的主要目的:一是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立法的形式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制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更好地贯彻实施。二是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通过法规形式,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规范,以便有效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监察对象和事项不够明确,监察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够具体,监察程序不够规范,行政处罚缺乏具体标准等问题,推进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三是通过对劳动保障方面违法行为的制裁,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问:《条例》颁布的意义是什么?
  答:《条例》的颁布,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迈出的重要一步,标志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对于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条例》的颁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特别是近年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比较突出的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条例》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的颁布是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群众在劳动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力的法律武器。二、《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不久前,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原则、主体、内容、程序及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依法行政所要求的行政执法职权法定、主体法定、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权的正确行使并得到有效监督。三、《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工时制度、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相继出台,在劳动保障领域初步形成了有法可依的局面。但要做到有法必依,就必须有强有力的监察执法保障,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实施效果。《条例》是劳动保障执法方面的专门法规,是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条例》丰富了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内容,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四、《条例》的实施将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监察执法是劳动保障部门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手段之一。通过监察执法检查和法律宣传,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违法案件的发生,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从而也促进了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问:《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该《条例》共分536条,对劳动保障监察的适用范围、职责义务、监察事项、案件管辖、方式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根据目前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规定,《条例》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同时,根据目前医疗保险等一些社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另外,针对当前突出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条例》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实施劳二是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主体和监察员资格制度。《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条例》同时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三是明确了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履行的四项职责和监察员的义务,以及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遵守劳动标准情况、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规定情况等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条例》第一是原则确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第二是具体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在调查、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第三是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办案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第四是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衔接方式,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诉讼的规定办理。
  五是具体规定了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条例》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不履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义务的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规定的情形,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在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条例》的宗旨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在具体条文中体现的较为突出。主要规定了以下一些具体措施:
  一是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还要给予奖励。《条例》同时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通过上述举报投诉制度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是《条例》规定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采取的各项措施,如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时,要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是《条例》规定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期限,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高效快捷地查处违法行为,及时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是《条例》明确规定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实施行政处罚,制止、惩罚和预防各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问:《条例》的颁布会不会对用人单位经营发展有不利影响,您认为这种担心有必要吗?
  答: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条例》规定对违法的用人单位采取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措施,实际上是为守法经营的广大用人单位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就是要对用人单位分类管理,对守法诚信单位给予鼓励,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社会责任,促进其依法进行劳动管理,守法经营,这样只能对提高其竞争力有益。其次,《条例》的一些规定体现了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保障,如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此外,《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规范和对监察员的义务、纪律、回避等要求,也是对用人单位权益的保障。我们相信,随着《条例》的贯彻实施,将会为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
  问:《条例》在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方面有何规定?
  答:《条例》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内容。包括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守法情况,受理举报、投诉和纠正、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责,以及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遵守休息休假规定等事项实施监察的内容。
  二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资格、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回避制度以及违法违纪的法律责任。
  三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条例》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度、监察方式、监察权限、监察具体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责任制度。《条例》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明确了对各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问:《条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什么要求?
  答:该项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需要政府坚强领导和支持,也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贯彻落实《条例》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编制、财政、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确保《条例》规定实施到位。
  问:如何贯彻实施好这一《条例》?
  答:贯彻实施《条例》,主要应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及时广泛深入宣传,扩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全社会的认知度。二是抓紧做好《条例》实施的各项具体工作。三是劳动保障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及经费保障。五是要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及新闻媒体的法律监督作用,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的正确引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